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513、7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
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收購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
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於同年6月19日分別撥
打電話予甲○○、 余宛玲 , 詐稱渠 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
統一購物購物時,將約定帳戶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
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否則每月會被扣款云云,致甲○○、余
宛玲陷於錯誤,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8,592元;余宛玲
則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19,999元,均匯入乙○○之上開金融帳戶;又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97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使用SKYPE網路,佯裝為
「 小希 」之女子,主動呼叫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
使用SKYPE網路之 蘇敦偉 ,向蘇敦偉詐稱:有在兼差做援交
,2小時3,500元,須至指定地點交易,學姐會出面確認其
身分,須將交易款項直接匯入銀行帳戶等語,致蘇敦偉陷於
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入1元至乙○○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
彰化分行帳戶及 謝慧瑩 (通緝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遭另1佯裝為會計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之前的匯款動作導致帳戶系統損壞,
必須將本身帳戶金額清空,轉存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蘇敦偉
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而分別轉出40,000元及23,000元
至謝慧瑩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後甲○○、
余宛玲、蘇敦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