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乙○○
丙○○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0,833,83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乙○○已受扣押之存款債權為: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3,491,885元,屏東歸來郵局18,245元、627,77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35,330元,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8,91
9元、274,021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5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32,209元、23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分行營運總管理處函記載為2,300,00元,應係出於誤載),原告丙○○已受扣押之存款債權為: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8,447元,合計原告已受扣押之存款債權為8,716,835元,尚低於被告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已扣押之存款債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16,835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