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欄中「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詐欺集團中成年成員」;並補充: 郭濰甄 陷於錯誤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匯款。另說明: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由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幫助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尚非至鉅,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7萬5,0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