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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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冠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裁定自訴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對此裁定抗告。
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