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9、4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 施坤杰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01號)及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施坤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施坤杰、乙○○及乙○○之兄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一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之某超商飲酒,嗣後又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新樂園卡拉OK續攤喝酒。席間二人因見乙○○攜帶甚多現金,心生貪念,二人在新樂園卡拉OK上廁所時,竟共同謀議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與乙○○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機會,於翌日(二十七日)零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德興街口,將乙○○拉下車,施坤杰先將乙○○推倒,丙○○及施坤杰即以拳腳毆打乙○○之胸部、背部、腰部及頭部,使其受有左下背挫傷、左耳後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且乙○○為顧全性命乃佯裝死亡,丙○○、施坤杰二人便合力脫下乙○○之褲子,施坤杰自該右口袋取走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丙○○則自左口袋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嗣乙○○趁機逃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丙○○及施坤杰得手後,施坤杰分得其中之八千元,二人並再前往水中花卡拉OK店繼續飲酒作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施坤杰二人,除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外,被告施坤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丙○○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及分到贓款五千元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毆打被害人係在教訓被害人,並無強取財物之意思,且其等毆打被害人出手並非很重,被害人之傷均僅輕微之皮肉傷,自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並不該當強盜罪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傷害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各一份及棄置內褲照片三張在卷足憑。(二)依共同被告即証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証稱:伊與施坤杰、乙○○、甲○○兄弟一起喝酒到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人一起坐計程車回家,到達光德路與德興路時,施坤杰就把乙○○拖下車,我們二人就一起打乙○○,乙○○被我們打倒在地,已經不能反抗,施坤杰脫乙○○的褲子,施坤杰說要把他處理掉,這時乙○○忽然站起來逃跑,我就叫施坤杰不要追,我們從乙○○的長褲中取出一萬六千元,一人分八千元,還有一只手機被施坤杰拿走等語。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証稱:「(你們何時決定要強盜?)我們在喝酒時臨時起意要強盜財物,施坤杰在廁所裡面說。」、「(為何下車就開始強盜?)施坤杰叫計程車司機停車,一下車就開始打乙○○,我原本睡著了,之後我看到施坤杰在打乙○○,我就跟著過去打,是施坤杰將乙○○褲子脫掉。我原本沒有要強盜財物,施坤杰將乙○○的褲了傳給我,施坤杰拿走乙○○的手機及錢,之後在路上分我八千元」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交互詰問時証稱:「(乙○○褲子口袋裡面的錢,是誰拿出來的?)我。」、「(你和施坤杰案發後是否再去另一家水中花卡拉OK喝酒?)是的。」、「(錢是誰付的?)一起付的。」、「(你們在卡拉OK喝酒的時候,是否知道乙○○身上有錢?為何讓你覺得很闊氣?)因為還沒喝酒之前講話很臭屁,喝酒之後更臭屁。我有看到他的錢,第一眼看到是在紅葉超商喝酒的時候,錢掉在地上,是紙鈔,看得時候有很多張紙鈔。」、「(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具結作證,說你們在喝酒時臨時起意要強盜,是否實在?(提示偵查23301號卷第19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是。」、「(起意的時間、地點?)地點在新樂園卡拉OK廁所裡面。」、「(到底你們二人分多少錢?)我們一人一半,一人八千,手機我沒有拿,應該是施坤杰拿的。後來去另外一家卡拉OK,我們各分到的八千元,再平均分攤卡拉OK的費用。」各等語。核與被害人即証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証稱:「(被害經過?)被告與我哥哥是同事,我哥哥說被告不錯,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我哥哥工廠附近之紅葉便利商店,我與施坤杰、我哥哥、丙○○等四人一起喝酒,我們喝到隔天凌晨,我說該結束,我叫經理幫我叫計程車,我們四個人一起坐計程車離開,我坐副駕駛座,我哥哥與其他二人坐後座,大家都喝醉了,到了光德路,我說我要下車,因為我快到家了。施坤杰及丙○○一起下車,我哥哥留在車上,因為我哥哥醉了,計程載我哥哥回公司,我於當天凌晨一時左右一下車,施坤杰先自後方先推倒我,之後他們二個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他們打我胸、背及腰、頭部。接著脫下我的褲子,施坤杰自我右口袋拿走我的手機,錢在我左口袋,誰伸手拿走我的錢,我不知道,他們先把我打暈,再拿走我的錢。我說超商有監視器,他們走不掉,他們把我拖到第二現場,離第一現場五十公尺處,我就裝死,他們就摸我鼻子刺探我有沒有呼吸,我有聽到他們二個人在商量說『要不要把他做掉』,我趁他們在找東西,我就跑掉,他們在後面追我,他們追了二十公尺,我跑回家就叫我女兒報案。」、「(被告有無使用任何武器?)沒有,他們都用空手打我,我人老了,他們是年輕人,我無法抵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施坤杰與丙○○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新樂園卡拉OK續攤喝酒,二人因見乙○○攜帶甚多現金,心生貪念,在新樂園卡拉OK上廁所時,即共同謀議以傷害乙○○之強暴方法,以強取乙○○之財物,可以認定。(三)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二人於搭坐計程車下車時,如何毆打被害人乙○○,被害人以其年老不敵被告等二人致無法抗拒等情,已據被害人即証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証甚詳,有如前述。且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到庭証稱:「(在場被告二人毆打你的過程,有無對你說什麼?)毆打的過程是二人同時毆打我,先在我家前面打,我說我家有監視器,他們就把我拖到五、六十公尺外的荔枝園繼續毆打我,我只好裝死,我聽到他們二人說「這個老的,看他的生殖器有多大」就把我的內外褲都脫掉,還摸我的鼻子看我有沒有死,而且他們二人商量,其中一人說要把我做掉,然後他們又去找荔枝樹幹的時候,我趁機跑掉。」、「(你的財物是在脫褲子之後才被他們拿走的?)是的,有錢、手機、皮帶。」、「(脫褲子的過程,他們有沒有叫你不要裝死?)沒有,他們不知道我裝死。」、「(你都被打到快暈了,小聲講怎麼會聽到?)我們都沒有酒醉,我要裝死,如果我反抗,我還能活到現在嗎。」、「(你為何裝死?)我若反抗,今天就沒有辦法坐在這裡。」、「(裝死後才被脫褲子?)是的。」、「(他們知道你的錢放在褲子裡面?)知道。錢放在左邊,手機放在右邊。」各等語。足見被告等二人非但有事前謀議強取告訴人乙○○之財物,且其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 施振男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施坤杰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施坤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丙○○、施坤杰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丙○○、施坤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強盜之際另將被害人乙○○毆打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施坤杰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遍查全卷被害人乙○○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惟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前述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與被害人乙○○之關係,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施坤杰犯後經通緝到案,且到案後尤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故其量刑較重於被告丙○○,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施坤杰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施坤杰所犯上開之罪,衡其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所得不多,檢察官求處最高度之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顯非妥適,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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