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傑富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之送貨司機,雖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從事駕駛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NS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行駛至該路與豐洲路、文賢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賢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 羅林 嬌美無照駕駛車號000—八0二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該市○○路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羅林嬌 美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 羅林嬌美 之夫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撞擊被害人羅林嬌美之事實,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羅林嬌美,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甲○○駕駛二三八一—NS號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羅林嬌美駕駛TJL—八0二號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傑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羅林嬌美死亡之悲劇,被害人羅林嬌美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林嬌美之家屬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