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經由友人介紹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7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95年8月間某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北巿林森北路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5年12月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復華商業銀行共3本帳戶,於申請開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在台北巿民權東路行天宮附近巷內,每本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交予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簡金隆 」,轉交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所取得甲○○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henryaborger帳號之名義刊登拍賣nikon廠牌D80數位相機之訊息網頁,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手法,對下標者佯稱因急需現金可提早結標云云,遂行網路買賣詐騙,藉以詐騙買家匯款,適有乙○○當日於台中○○○區○○○○街○○○號17樓之3居所上網後,誤信交易訊息,而於同日,以網路提款機匯款2萬元至甲○○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並於95年12月16日接獲該帳號所有人 陳在軒 電話告知其帳號遭盜用,始知受騙。而另於95年12月9日10時18分許,適有丙○○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諉稱欲與其援交,需依指示匯款以確定非警察身分,始願意與其見面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2筆共將1萬7000元(其中一筆為2000元,另一筆為15000元)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前開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同時同地,販賣多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認被告事實上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移送併辦,本院認為適法,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出售多本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6偵緝字第3556號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均認罪,我簿子是交給我朋友綽號簡金隆,我是以每本2000元賣給他,共賣3本。有新光、一銀、復華這3家銀行」,「我於95年12月7日開戶當天就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地點是在台北市行天宮後面的巷子裡簡金隆的住處附近。我之前講交付日期是95年8月或9月,應該是記錯了,我確定是開戶後即一次交付」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
4、5頁);且有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市○○○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匯款之電腦查詢資料、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匯款單據3紙、第一銀行傳真本院之相關開戶資料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各以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簡金隆」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收受被告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乙○○、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綽號「簡金隆」轉交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同地出賣新光銀行,第一銀行之3本存摺、提款卡、密碼,致使被害人乙○○、丙○○受詐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法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於95年12月7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中檢輝偵昃緝字第003145號發佈通緝在案,於同年8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淡水分局緝獲歸案。是被告犯罪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然被告係因發佈通緝後,經警緝獲歸案,並無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事實,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但原簡易判決仍認被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為減刑之宣判,原簡易判決顯適用法則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出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簡金隆」,而向被害人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移送本院併辦,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本院綜理上情,認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