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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