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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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6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丙○○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乙○○給付之。」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二部分中關於「...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乙○○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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