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冠高有限公司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錦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起之自訴,嗣經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原審駁回自訴人自訴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在案。原審以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既經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自失其所據,依前揭規定所示,自應就該附帶民事裁定部分併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