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原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88號強制執行事件
96年8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對前揭分配表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依法不得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對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96年12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對於「系爭802建物及基地拍定之價金是否應清償被告對債務人 王德述 原所有系爭434地號土地之貸款債務」之爭執,不論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其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揭變更,然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前揭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88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執行案件尚未分配,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亦尚未全部獲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期,仍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屬合法,被告抗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拍定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乙○○、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未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茲先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與兩造有關之拍賣標的物列舉如下:
⑴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4地號土地
),原係王德述所有,並由王德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原告並非此筆土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
⑵同段227、227-6、227-9、227-10地號土地,原係債務人王
德述所有,王德述於民國(下同)77年、78年間將4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貸款二次,各為600萬元、300萬元,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最高限額720萬元、360萬元,迄91年8月
20日王德述辦理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將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建號802號亦提供擔保上開720萬元、360萬元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登記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㈡上開拍賣標的物,拍賣所得金額列舉如下:
⑴同段434地號(全部,王德述所有)拍賣所得金額1200萬元。
⑵同段227地號(全部,王德述所有)拍賣所得金額453萬元。
⑶同段227-6地號(王德述3/4)、227-10地號(全部,王德述所有)拍賣所得金額419萬元。
⑷同段227-6地號( 劉立志 1/4)、227-9地號(全部,劉立志所有)拍賣所得金額405萬元。
⑸同段建號802及增建建號1159(甲○○所有)拍賣所得金額423萬元。
以上⑵至⑷項所列拍賣金額合計為1277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21萬5415元、利息225萬4449元、違約金41萬2464元,合計1088萬2328元(見更正分配表【表1】第7項第7至12行,此部分之貸款600萬元、300萬元,合計900萬元,已有部分清償)。
㈢如上所述,原告並非同段434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或
義務人,原告僅為同段227、227-6、227-9、227-1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號802建物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同段434地號土地拍賣所得之金額是否足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債務,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擔任債務人之上開⑵至⑷項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1277萬元,已足以清償該土地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全部債務1088萬2328元,不得將原告所有同段建號802及增建建號1159房屋拍賣所得金額423萬元用以清償同段434地號之貸款債務,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不得就原告所有系爭建號802及增建建號1159號房屋之拍賣所得金額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並非系爭434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或義務人,
原告僅為系爭227、227-6、227-9、227-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2建物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僅就此部分對原告有執行名義,而此部分之拍賣金額合計1277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821萬5415元、利息225萬4449元、違約金41萬2464元,合計1088萬2328元,被告就系爭434地號土地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王德述,原告並非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該地號土地拍賣金額是否足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債務,與原告無關,不得將同段227、227-6、227-9、227-1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號802建物拍賣所得分配之剩餘款用以清償同段434地號之貸款債務。
⑵綜上,被告就系爭建號802及增建建號1159房屋並無執行名
義,其對同段434地號土地之執行名義不得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司法院解釋第2776號解釋意旨,原告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及提起異議之訴尚得為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㈤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788號
強制執行事件96年8月1日所作成更正分配表【表3】就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建號802、增建建號1159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423萬元其中次序1優先分配予被告乙○○執行費新台幣2萬9600元及次序4優先分配予被告乙○○債權新台幣189萬8442元應更正撤銷,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乙○○,應將該款分配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原告之債務不足額963,582元,剩餘金額應發還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建號802及增建建號1159房屋有執行名義: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而台灣金聯之債權係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而合作金庫之債權係受讓自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相關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已檢附在執行卷宗,應先敘明。
⑵原告在91年8月20日確曾提供其所有系爭建號802號建物予台
中縣神岡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其父王德述之債務,以上所述他項權利書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資參照。⑶合作金庫於受讓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之抵押權後,即向鈞院提
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上所述有鈞院94年度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資參照。換言之,執行法院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為鈞院94年度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至為明顯。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對於原告即債務人所有系爭建號802及增建建號1159房屋並無執行名義等語,即非事實。
⑷再者,「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
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執行力。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以系爭和解非就本案訴訟標的所為,不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得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可參。由此以觀,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⑸綜上所陳,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名下財產無執行名義云云,
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僅能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則可對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故原告主張伊可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㈢之內容,明顯有所誤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合作金庫曾於94年6月9日持對原告、訴外人劉立志及訴外人
王德述遺產管理人 王永穗 就附表㈠、㈡不動產之拍賣抵物裁定及對債務人王德述、王永穗之92年度促字第513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88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⑵系爭建號802號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於92年3月14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合作金庫,擔保債務人王德述、甲○○對合作金庫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⑶合作金庫前揭⑴之執行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嗣台灣金聯公司又讓與給被告,被告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
⑷前揭執行事件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業於96年5月17日拍
定,並由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⑸本院執行處於96年7月24日製作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通
知債務人、債權人等於同年8月16日到場分配,原告於當日到場對前揭分配表聲請異議。本院執行處事前另製作96年8月1日分配表,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同年8月23日到場分配,被告就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被告嗣於96年9月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0號受理,被告於同年10月4日撤回起訴。
㈡兩造實體爭執之事項:
系爭802建物及基地拍定之價金是否應清償被告對債務人王德述系爭434地號土地之貸款債務?此一理由是否足為妨害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合作金庫曾於94年6月9日持對原告、訴外人劉立志及訴
外人王德述遺產管理人王永穗就附表㈠、㈡不動產之拍賣抵物裁定及對債務人王德述、王永穗之92年度促字第513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88號執行案件受理中;合作金庫前揭執行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公司,嗣台灣金聯公司又讓與給被告,被告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受讓前揭執行名義債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號802號建物即有執有名義債權,應堪採信。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訴,必須債務人有足以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執前揭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尚未執行分配,被告並未獲償任何金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執行名義債權消滅或得以妨礙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㈢至於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建號802號建物抵押權擔保範
圍之爭執,雖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爭執之事由,惟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擔保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王德述、甲○○對合作金庫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債務人王德述曾以系爭43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故本院認系爭434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亦屬原告所有系爭802號建物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原告前揭爭執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前揭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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