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瓊嘉 律師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宋騰嵩 所遺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甲○○、乙○○、丁○○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二)如附表貳所示存款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所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三)如附表叁所示股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宋騰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因其長子 宋征郎 早於繼承開始前即已逝世,且無子嗣,故被繼承人宋騰嵩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被告甲○○、乙○○、丁○○等四人。因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故被繼承人宋騰嵩所遺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又被繼承人宋騰嵩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是如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而兩造僅就如附表肆所示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惟就附表壹至叁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被告乙○○、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騰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其
長子宋征郎早於繼承開始前即已逝世,且無子嗣,故被繼承人宋騰嵩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被告甲○○、乙○○、丁○○等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及被繼承人宋騰嵩去世時,遺有如附表壹至肆所示遺產,兩造已先就附表肆所示遺產達成協議,惟就如附表壹至叁所示之遺產未能成立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宋騰嵩遺有系爭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騰嵩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宋騰嵩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是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且與全體當事人之意願無違,自可採取。
㈣又被繼承人宋騰嵩所遺如附表貳之遺產為現金,性質係可分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另被繼承人宋騰嵩所遺如附表參所示之股票,因無法依各人應繼分之比例完整分割,原告請求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款,除為被告甲○○所同意外,亦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㈤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表壹(被繼承人宋騰嵩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30-16地號土地│4,170│1/4│││地目田│││├──┼────────────┼──────┼────────┤│2│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30-26地號土地│230│全部│││地目建│││├──┼────────────┼──────┼────────┤│3│臺中縣○○鄉○○村○○路│││││866巷58號房屋(臺中縣神│199.61│全部│○○○鄉○○○段後壁厝小段│││││238建號)│││├──┼────────────┼──────┼────────┤│4│臺中縣○○鄉○○村○○路││全部│││866巷62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5│臺中縣○○鄉○○村○○路││全部│││866巷72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6│臺中縣○○鄉○○村○○路││50000/100000│││866巷58號房屋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附表貳(被繼承人宋騰嵩所遺之存款)
┌──┬────────────────┬──────────┐│編號│金融機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239,280│├──┼────────────────┼──────────┤│2│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600,000│├──┼────────────────┼──────────┤│3│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600,000│├──┼────────────────┼──────────┤│4│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1,000,000│├──┼────────────────┼──────────┤│5│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880,000│├──┼────────────────┼──────────┤│6│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存本取息存單│1,000,000│├──┼────────────────┼──────────┤│7│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存本取息存單│1,000,000│├──┼────────────────┼──────────┤│8│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活期存款│506,418│├──┼────────────────┼──────────┤│9│寶華銀行活儲存款│6,017│├──┼────────────────┼──────────┤│10│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12,346│├──┼────────────────┼──────────┤│11│神岡豐洲郵局│115,070│└──┴────────────────┴──────────┘附表參(被繼承人宋騰嵩所遺之股票)
┌──┬──────────────┬────────┐│編號│公司名稱│股數(單位:股)│├──┼──────────────┼────────┤│1│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244│├──┼──────────────┼────────┤│2│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971│├──┼──────────────┼────────┤│3│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810│├──┼──────────────┼────────┤│4│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附表肆(兩造已先行分割之遺產)
┌──┬──────────────┬────────┐│編號│名稱│價值│├──┼──────────────┼────────┤│1│國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860,000│├──┼──────────────┼────────┤│2│國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700,000│├──┼──────────────┼────────┤│3│機車000-000│10,000│└──┴──────────────┴────────┘附表伍(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比例│├────┼─────┤│丙○○│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乙○○│四分之一│├────┼─────┤│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