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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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請人 何冠蓁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冠蓁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審理,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4年金訴字第688號)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審理中;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114年度偵字第3117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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