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灼仙
被 告 彭浣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14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4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3,500元,包括本薪22,000元、全
勤3,000元,詎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突無故對伊終
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應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亦未
給付伊該月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
該月份薪資5,089元(計算式:23500/30x7-請假4小時扣薪3
92=5089)、10天預告工資7,830元(計算式:23500/30x10=
7803)及資遣費3,916元(計算式:23500x0.5/12x4=3916)
,合計16,835元(計算式:5089+7830+3916=16835)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安和
郵局2103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NEW-RICH生物科技應
徵公告、100年11月出勤表各1件、付款簽收簿2件、來訪賓
客登記簿2件、2011年7月NEW-RICH北區服務處-團隊聯盟行
事曆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工作僅約4個月,不滿6個月,計算
其平均工資應以所得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金額計算
10天預告工資為6,540元(計算式:7月薪資11728元+8月薪資
22970元+9月薪資25000元+10月薪資23500元+11月薪資5089
元=88287/18+31+30+31+7=88287/117=7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755x10=7550)及資遣費為3,775元(計算式:755x30x0.
5/12x4=3775),並加計該月份薪資5,089元(計算式:23500/
30x7-請假4小時扣薪392=5089)後,合計應為16,414元(計
算式:5089+7550+3775=16414),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範
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限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