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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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祉瀛
洪金環
張祉沛
張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肆拾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祉瀛、洪金環、張祉沛、張祉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張祉瀛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張祉瀛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
2,16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經原告履催皆未
能清償,足見被告張祉瀛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張
祉瀛之被繼承人 張庭端 (於民國100年1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張庭端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
查詢,被告張祉瀛辦理繼承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
101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洪金環、張祉沛、張祉鑫,被告張祉瀛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
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張祉瀛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
於原告債權甚明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張祉鑫就金門縣○○鎮○○段0000-0
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鎮○○○
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2)、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2)、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101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1年3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2、被告洪金環、張祉沛就金門縣○○鎮○市段○○○○
○○○○○○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房地,於101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1年3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3、被告張祉鑫、洪金環、張祉沛應將前項房地於101年3月
1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1年金登資三字第00894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祉瀛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祉瀛積欠上開借貸款項未清償,
而被告張祉瀛之父即被繼承人張庭端於100年1月6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張祉瀛與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分割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之內政部宣導文件及被告張祉瀛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71頁),並有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登記資料,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2月4日地籍字
第10600093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281頁
),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
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上
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
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
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
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
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
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
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
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
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
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
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
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故本件被
告張祉瀛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庭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協
議分割,乃基於人格法益基礎所為之行為,非與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庭
端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與請求被告張祉鑫、洪金環、
張祉沛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1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依法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