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7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變更董監事、主事務所、法人名稱及印鑑登記,經原審法院登記處以108年度法登他字第1449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未能審酌其提出網路查詢列印之「法人登記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3頁,下稱系爭證物),致誤認其遭廢止許可,法人格已不存在,而駁回其變更登記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2號、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法人登記處108年度法登他字第1449號處分,及命原法院登記處准其為法人變更登記。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之過程(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段落),系爭證物並非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因故不能使用,或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段落,係說明伊對於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事,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但系爭證物可以說明法人登記歸屬法院掌管,與設立許可登記歸屬行政機關掌管不同,如經斟酌即可知悉伊僅係身心障礙機構設立許可執照遭到廢止,並非撤銷法人登記,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原裁定漏未審酌此節,僅泛稱系爭證物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所提並據以聲請再審之系爭證物(見原裁定卷第2
3頁)註記「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101年9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369432號函廢止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之內容,乃原確定裁定110年1月15日終結前即存在之事實,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內「四」㈠部分載明「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見原裁定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證物屬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所不知或客觀上不能提出而為法院使用之新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已有不符。
⒉再者,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四」㈠㈡部分說明抗告人
於101年8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依103年6月4日修正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及廢止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從再為變更董監事、主事務所、法人名稱及印鑑等登記事項(見原裁定卷第41-43頁)。可見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有未合。抗告人據之聲請再審,即非有理。
㈢、從而,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