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上訴人 宋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儒 律師被上訴人 李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陳怡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即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且上訴聲明已載明係就原審駁回15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足認本件亦無訴訟標的金額認定疑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無不能自行核算之情,惟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難認上訴人本件上訴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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