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子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聲請書載為於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卷第9至30頁),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執行之案件,原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本件竟因法規由「5年」修正為「3年」,裁示諭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刑事裁定顯然直指前案所判之刑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參諸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共識後,以施用毒品之人身癮易除,心癮難除之基礎點,採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本案聲請人雖已考量抗告人個案情節後,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未考量抗告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其囚禁之年月足以令抗告人警惕。又「戒癮治療之療程」施行細則針對撤銷假釋執行中,仍可採交付於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執行,在不影響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逕予改變其病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諭令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影卷第66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毒偵影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原審法院將審判中之案件為不受理判決後,再由檢察官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3年後再犯」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又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抗告人不得主張前案所判之刑追溯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刑事裁定顯然直指前案所判之刑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雖另以檢察官未考量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其囚禁之年月足以令抗告人警惕,請求令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