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宥駿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6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名流旅館」81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抗告人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次查抗告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抗告人雖於106年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亦即抗告人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除於為警查獲後移送地檢署複訊外,嗣後抗告人均未再收受檢察署任何傳喚通知,直至抗告人收到原審裁定,方知悉送觀察、勒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決定聲請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有陳述意見機會;其後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對此事進行陳述,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原審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之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機會,原審僅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即准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而有裁量違法之誤。且本件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檢察官聲請意旨對於如何行使裁量權之因素未予表示,形同空泛裁量,而基於最小侵害原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然為優先考量,本件檢察官不附理由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是為裁量怠惰,原裁定亦疏於審查監督,自有違法。又抗告人近15年皆有穩定工作,其大姊因中風居住於療養院,抗告人尚須負擔醫療及看護費用,若執行觀察勒戒,恐因公司無法諒解而遭解雇,以目前疫情嚴峻、景氣低迷之情況,抗告人恐難再得此等工作機會,對抗告人生活影響甚鉅。抗告人爰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2973卷第35、62頁)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係其再為本次犯行時,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依據前揭卷證,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案被告前於109年5月3日為警查獲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時,業經警詢問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經警並詢問被告過去施用毒品紀錄及家庭狀況等情,有警詢筆錄、被告(犯嫌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9毒偵2973號卷第12至25、4
2、55頁),嗣就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檢察官亦於同日詢問其先前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狀況,而被告亦未曾表示請求接受戒癮治療等情(見109毒偵2973號卷第60頁),而經初步查證,有立案審查單附卷可稽。此外,本件被告並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於9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復於101年6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未遵守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通緝後始於105年5月17日因認無施用傾向而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與前揭被告陳述意旨同經原審法院審酌而記載於原裁定理由三部分,顯見原審已就被告陳述意旨、過去施用毒品紀錄、觀察勒戒執行情況及家庭狀況併予審酌,並綜合被告前案執行狀況,而就檢察官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要難認已屬空泛裁量。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保障被告聽審權,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原審法院未就此聲請是否符合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有違反正當程序,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云云,自屬僅憑據偵查筆錄及審理案卷之形式外觀,而漏未衡酌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整體實際作為之誤,且與前揭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未盡相合,為無理由。
㈣末按,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而
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屬保安處分,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抗告意旨另稱其如至勒戒處所執行恐會遭公司解雇影響家中經濟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