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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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韓甜
廖俊清 廖俊淇 廖素珮 廖素珍 廖麗華 廖文斌 廖文梭 廖徐雪 廖宥臣 廖文鋒 廖文沛 廖智造 廖伯昌 廖義福 廖雲彩 吳 廖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 廖文清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廖文清為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因繼承而公有共同如原證
1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經登記為國有,聲請人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廖水 、 廖法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渠等及相對人為廖水、廖法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渠等所有權遭侵害,故對否認渠等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各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接管登記等情,其中確認之訴部分,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全部對於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是依前開說明,均無甭以廖水、廖法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