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7號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乃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1條第1項第1至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能審酌法人登記資料(註記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101年9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369432號函廢止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致誤認聲請人遭廢止許可,法人人格即不存在,立論基礎完全錯誤,茲如能斟酌上該法人登記資料,即可查知法人設立許可與身心障礙機構設立許可是不同許可證照,本件遭廢止許可者,僅是身心障礙機構設立許可執照,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02號、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並撤銷本院登記處108年度法登他字第1449號處分,以及命本院登記處准再審聲請人為法人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未能審酌聲請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誤認聲請人遭廢止許可,法人格即不存在,如能斟酌上開證據,則可為其有利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係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法人登記之內容,已詳述聲請人經主管機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之過程(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段落)。聲請人提出之網路查詢列印「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即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意旨另記載歷審法官均曲解内政部審查要點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法人登記處未查,於主管機關未提出命令解散文件下就為解散登記,已然違法云云,及依衛生福利部103年部授字第1030008979號函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僅因時效難以再審平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係指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其他事件歷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法定再審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