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至賢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提出再證1即交通部路政司民國109年2月15日路臺運字第1090003636號書函說明三:「…亦即該2道路係屬支線道」,而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至賢(下稱聲請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責任,顯有誤會。
(二)聲請人行經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確實有停車再開,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原審判決對聲請人如何有「未停車再開」之事實,隻字未提,亦未加以論述,顯然有理由不備以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重大瑕疵。
(三)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理由欄内就此亦無任何論述,即論處聲請人肇事逃逸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退一步言,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如何肇事逃逸固有說明,但對第一審判決是否未及依上開大法官777號解釋意旨,詳查究明聲請人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量刑是否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未置一詞,乃遽認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應屬允當,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與告訴人 李世杰饒光年 、證人 陳杰民 之證述,及卷內包括聲請人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聲請人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新北市○○○○○○○○○○○○○○○○○○○○○00○0○00○○路○0000000000號函、109年3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6513號函、新北市○○○○○○○○○○○○○○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目擊者所提供抄有「OXJ-752」車號之發票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通華街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開亮機車頭燈,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持續前行,適有李世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饒光年沿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往五華國小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未開亮頭燈之聲請人機車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而煞車不及,因而撞及聲請人機車,致使李世杰、饒光年均人車倒地,李世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踝部等部位擦傷之傷害;饒光年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無名指脫臼等傷害。聲請人於駕車肇事後,明知二車發生碰撞,且李世杰及附載之饒光年均連同機車一併倒地,已可預見李世杰、饒光年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李世杰、饒光年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係有過失傷害而肇事逃逸犯行,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責任,顯有誤會云云。惟查:再證1係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於109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亦於參、得心證之理由二、⒋中詳述:「…⑵…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與『慢』字設置之規定及各該號誌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慢』字則僅規範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但對設置路段無規範,實可認相較於『停』字路段之次要道路上車輛,『慢』字路段應為幹線道而其車輛即有優先路權,『停』字路段則為支線道,…。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行駛於設有『停』字標誌、標字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設有『慢』字標字路段之李世杰車輛先行」等語。並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文內容亦說明『有關所提停車再開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其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所以設置該等標誌之次要道路係屬支線道。』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至該函另指『停車再開標誌及讓路標誌均設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亦即該2道路係屬支線道。』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分別設置『停』、『讓』標誌、標字之情形,與本案交岔路口分別設置為『停』、『慢』標誌、標字不同,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等語。足見再證1業經審判程序為調查、辯論,並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人僅係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亦稱:「⑷至被告辯以:我在路口停止線之前有先停止,我已經過了路口一半等詞。然本案交岔路口處車輛之優先路權歸屬,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自不因被告於路口停止線前曾經停止即可免除於經過該路口時應讓李世杰機車先行之義務,而可橫衝直撞」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無論是否有於路口停車再開之事實,均不影響其有過失之判斷。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即敘明係依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並據卷存一切證據而認聲請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過失責任明確,非屬前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等語。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攸關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云云而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再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此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