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字第10950、10
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棋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受刑人提出聲明疑義狀所載之內容,俱係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修正生效,其前揭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改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鄭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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