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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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永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原審法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經原審法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4年1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2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㈢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占罪外,其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至8月間分別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行為態樣與動機均同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指示車手取款及交付報酬予車手,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不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已遭受刑人指示之車手成功領取而交予詐欺集團,其等因受刑人所為之前開加重詐欺罪犯行,已交付或匯款之款項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高金額為152萬,合計高達約1,300萬元,顯已造成被害人等生活、經濟及精神上極大之侵害,亦嚴重侵害我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衡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12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兼衡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刑期為11年10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合併刑期為2年10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為避免受刑人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透過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是受刑人所為犯行之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4年11月,且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為6年3月,若再予減刑,則使法院就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因此制度而失去量刑之意義,亦使短期刑因減刑而無實際宣告刑,變相給予受刑人獎勵,甚至促使犯罪者鋌而走險,為越多次犯行,致減刑比例隨之提高,使被害人損失及社會危害,無從與各罪之宣告刑相符,故認此次定應執行刑在符合內、外部界限下,不予再減刑。從而,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㈣原審法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總和約為58%,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相當。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6、1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内部性界限,亦係不當。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内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内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利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㈣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黃榮堅 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㈤再者, 蔡英文 總統前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㈥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惟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㈦懇請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讓受刑人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刑,給予公平公正、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俾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作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應更正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10、11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及受刑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6年3月),且原裁定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4年11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5、7至11均為加重詐欺罪類型,罪質相同,然其犯罪時間在105年6月間至106年9月間,非屬於短期間內所犯,且受刑人前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負責「車手頭」、「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取得被害人財物,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外,受刑人另犯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所示侵占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原審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個人情狀、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語,未逾原審已斟酌之範圍。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