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陽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 律師 陳瑞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陽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明陽因犯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犯罪所得非微,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9年5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玆本院 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