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黃中聖
黃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中聖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黃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期限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計算;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黃中聖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帳務)明細及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影本各乙件為證,關於原告已將借款款項交付予借款人即被告黃中聖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乙件為憑,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2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單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請求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1,191,238元│自95年5月25日起│8%│自95年6月25日起│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5年12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