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21號
法定代理人 施勝諭
被告陳 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被告 陳明煒 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被告陳薇安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煒於110年11月24日邀被告陳薇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租金以每日1,000元計算,陳明煒應給付之租金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5,000元;陳明煒另於同年12月13日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租金以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共計3,000元,詎陳明煒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8,000元。又被告因使用不慎,致甲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左前輪、左前底盤破裂、左前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毀損,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8,430元之損失,且甲車送修之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之期間,伊無法出租甲車獲利,因而受有以每日1,600元計算,共計14,400元之營業損失。嗣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就被告所積欠上開租金及因甲車毀損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於同年月20日賠償伊49,500元,詎被告逾期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估價單、110年12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3、11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陳薇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稽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5、53頁),原告各向被告表示:「 貴方筱菲 (即陳薇安),明煒(即陳明煒)損壞本公司車輛RBG-8717。經雙方協調後其損壞部分的維修款+營業損失:共計49500」、「協議從12/20開始支付」,是依據對話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乃兩造就被告因甲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等事項為約定,而以終止爭執為目的,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和解契約。是依據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49,5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債權係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2月20日,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陳薇安(見本院卷第111頁),另於111年12月29日公示送達予被告陳明煒(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於112年1月18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薇安、陳明煒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00元,及被告陳明煒自112年1月19日起、被告陳薇安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