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大偉 (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