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被 告 彭國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清源
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嘉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2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是原告在第一
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310元,應依上開比例分別向兩造
徵收,爰各自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