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並領有現
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
欠新臺幣(下同)195,524元未給付。依雙方約定條款,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
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
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24元暨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
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又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
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
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查本件本院依原告所請,於民國105年4月8日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然因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
送達,嗣本院並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上開
地址查訪,該局查訪結果函覆略以:被告已搬離該址1年多
,目前該址並無人居住等情,堪認本件原告並未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本院業於105
年5月1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
通知被告之證明,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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