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並領有現
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
欠新臺幣(下同)195,524元未給付。依雙方約定條款,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
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
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24元暨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
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又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
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
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查本件本院依原告所請,於民國105年4月8日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然因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
送達,嗣本院並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上開
地址查訪,該局查訪結果函覆略以:被告已搬離該址1年多
,目前該址並無人居住等情,堪認本件原告並未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本院業於105
年5月1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
通知被告之證明,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