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昀儒
訴訟代理人  曾敬中
被   告  徐冊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水產廠商「吉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富公司)為原告哥哥之下游廠商,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郭
中證,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 郭中證 弟弟 郭信忠 。郭中證因
生意周轉之需要,自2、3年前開始屢次向原告借款,歷次借
款均係由原告先將借款金額依郭中證指示匯入吉富公司帳戶
後,再由郭中證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借款
之擔保。郭中證於民國104年8月間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將
借款金額扣除郭中證先前借款所積欠之部分利息後,於同年
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11,015元至郭中證所指示之
吉富公司帳戶,嗣由郭中證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原
告於104年11月24日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8,20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郭中證為被告女兒之姻親,郭中證前因業務需要
而無償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惟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對價予郭中證,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郭中證之票據權利,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郭中證受讓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
4年11月2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號卷第9至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未交付對價為由拒付票款,是否有據?茲述
如下: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
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
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
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而自郭中證受讓系爭支票乙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而自郭中證取得系爭
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對價予郭中
證乙節,固聲請本院傳喚郭中證到庭為證,惟郭中證於本院
審理中屢傳不到,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89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
採。再者,原告主張郭中證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依郭中證指
示匯款1,011,015元之借款至吉富公司帳戶,嗣由郭中證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
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及其分行代號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原告匯款之受款人帳戶戶名
為「吉富事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水產品批發業,登
記代表人為訴外人郭信忠等節,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5年5月16日陽信蘆洲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
符,則原告主張其自郭中證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上開借款為對
價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
⒊被告雖質疑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且原告
匯款對象為吉富公司,與郭中證並非同一人格,難認原告有
交付對價予郭中證云云。惟查,就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有所落差之原因,業經原告 陳明 此係因原告先扣除
郭中證先前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之部分利息所致(見本院卷第
58頁),且原告主張除本次借款外,郭中證先前亦曾向原告
借款,同樣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吉富公司帳戶乙
情,亦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依
上開情形,自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依
原告之主張,其係依郭中證之指示而將借款匯入吉富公司帳
戶,自無從僅因原告匯款之受款帳戶並非以郭中證名義開設
,即謂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郭中證。況且,被告對其所辯原
告並未交付對價予郭中證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僅係對原
告之主張有所質疑,仍無從推論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
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提示後遭退票,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098,20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且未證明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20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年│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年月日)│月日)││
├─┼───┼────┼─────┼─────┼─────┼─────┤
│1│徐冊│華南銀行│1,098,200│104.11.18│104.11.24│MD0000000│
│││嘉南分行│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