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彥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影印紙及電腦紙等產品,其中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貨款中,已交付四張支票作為抵付貨款用,惟均遭退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三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五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合計票款為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又未交付支票之貨款共計有六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扣除退貨共計三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尚積欠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未付。依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就原告請求的票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不爭執,及其餘貨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不爭執,而利息部分,原告減縮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其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原告請求的票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二)就原告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不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其餘貨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右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與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