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汽車照片三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