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固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而被告丙○○雖為翰翔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電子產品銷售買賣業務,惟其涉嫌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所享有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行為僅此一次,尚難以被告丙○○係從事電子產品銷售買賣業務之人,而遽認其上開重製行為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由同案偵查時之被告「易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及「金飛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鄭淑娟 ,檢察官亦均認渠二人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非認定渠係觸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自明,並且該案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予不起訴之處分,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因之,本件被告丙○○行為時所犯亦應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至雖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兩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對於被告前開行為亦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稱與被告間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