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0號
自訴人丁○○
己○○壬○○○戊○○庚○○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辛○○甲○○癸○○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限期五日補正,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逾期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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