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光明竹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正本一件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院慶民癸字第○九三○○三六四○四號函一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