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八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0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受理),此有該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涉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吸用毒品極易成癮,輒為慣性犯罪,兼以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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