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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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尾隨甲○○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趁甲○○欲開門進入住處而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手上之籃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農民銀行及國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駕照一張、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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