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3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之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八人,於民國76年7月26日在表兄 陳乾 之見證下,共同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59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十四張小段54地號),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含被告在內之七兄弟連同長孫共八人均分,約定「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被告)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91年度重訴字第1864號等事件,判決確定被告應將上開259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遭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3年10月25日拍定由訴外人 王淑花 買受,嗣於93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淑花所有,致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將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為原告所有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出售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拍賣價款計新臺幣(下同)9,201,000元,是被告就該賣得價款自應給付原告各十二分之一,即各766,75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乙○○各7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前對被告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被告雖有遭判決敗訴,但該判決並無理由。被告不知上開259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格若干,是原告將該土地出售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主張被告經確定判決,應移轉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各十二分之一,詎被告履行前,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第8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王淑花以9,201,000元之價款買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九分之一應有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115頁至第134頁),並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72號執行卷宗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丁○○主張其前訴請被告應將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亦經判決勝訴確定部分。經查:原告丁○○前雖訴請被告應移轉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判決敗訴,原告丁○○提起上訴後復遭上訴駁回,原告丁○○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更審程序中,原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259地號土地及其他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55、256、260、335(下稱255等四筆土地)共五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255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故原告丁○○上開請求被告移轉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實質上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嗣法院判命被告應將上開255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證(見卷第168頁至第197頁),原告丁○○既減縮上訴聲明,並未將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之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列在其上訴聲明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遭駁回確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將其所有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移轉十二分之一與原告乙○○,惟移轉前,已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與他人,被告顯無法履行債務,並受有本非應其所得拍賣價款、並以該拍賣價款清償其自身債務之利益,原告乙○○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即屬有據。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價格為9,201,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乙○○受有之不當得利計766,750元(拍定價格9,201,000元×應移轉比例1/12=766,750元),原告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6,750元,即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7號等判決為無理由等情,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再為爭執。
(三)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移轉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丁○○自應受此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訴訟再主張被告應移轉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原告丁○○主張被告返還其不能移轉上開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計766,750元,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丁○○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