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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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審共同原告 林清吉 (已判決確定)及其他兄弟八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表兄即訴外人 陳乾 見證下,共同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二五九地號土地(下稱二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四地號),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七兄弟連同長孫共八人均分,並約定「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四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四號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林清吉確定在案。嗣二五九地號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二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拍定,由訴外人 王淑花 買受,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淑花所有,則被上訴人獲有免除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債務利益,致上訴人及林清吉受有無法取得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出售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拍賣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就賣得價款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林清吉各十二分之一,即各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至於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O六號案件(下稱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係依履行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上訴人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本件自不受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案件中,就二五九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並未撤回,該判決亦未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清吉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移轉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經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後復遭上訴駁回,上訴人乙○○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更審程序中,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五五、二五六、二六O、三三五(下稱二五五等四筆土地)共五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五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故上訴人乙○○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實質上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嗣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二五五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乙○○既減縮上訴聲明,並未將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之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列在其上訴聲明範圍,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遭駁回確定。再者,縱鈞院認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就本件訴訟無既判力,然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家產分析協議書(被上訴人甲○否認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真正),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遭被上訴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王淑花以九百二十萬一千元之價款買受,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二號執行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業經判決應將系爭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業經判決確定應將系爭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㈠上訴人乙○○主張其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九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乙○○前雖訴請被上訴人應移轉二五九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經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後復遭上訴駁回,上訴人乙○○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更審程序中,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五五、二五六、二六O、三三五(下稱二五五等四筆土地)共五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五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減縮後訴之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乙○○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實質上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嗣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二五五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九七頁),上訴人乙○○既減縮上訴聲明,並未將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之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列在其上訴聲明範圍,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遭駁回確定。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本案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是本案與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二者應無既判力可言,本案自不受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雖與系爭一九O六號判決,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四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四號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林清吉確定在案。」,而事實上剛好相反,即遍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均未曾判令被上訴人移轉二五九地號土地,反而是系爭一九O六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之訴。換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提原因事實並不存在,其據以請求,已難採信。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十二分之一」,則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駁回確定,按上開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裁判結果有所爭執。㈣上訴意旨又主張: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即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減縮聲明,法院就緘縮部分自無庸為任何之裁判,如在第二審為減縮聲明,其減縮部分與自始末請求相同,則第一審就緘縮部分所為之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就二五九地號土地並無駁回。原審竟認上訴人就二五九地號土地之請求「遭駁回確定」,顯屬誤會云云。惟按撤回可區分為起訴之撤回與上訴之撤回,(參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二一至一三二二頁)減縮亦可區分為起訴之聲明減縮與上訴聲明之減縮,上訴人所引之法律座談會資料,均係針對起訴之聲明減縮而言,與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案件,上訴人係在第二審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效力不同。上訴聲明之減縮,係喪失其上訴權,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參閱吳明軒前揭著第一三二一頁)上訴人執此上訴,容有誤會,即非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減縮為起訴之聲明減縮,其減縮
部分與自始末請求相同,使第一審就緘縮部分所為之判決失其效力,(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起訴之聲明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此部分視同未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所有,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分之一,拍賣所得價款為九百二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就賣得價款應給付上訴人十二分之一,即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此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訴訟再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其不能移轉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計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減縮為起訴之聲明減縮,(僅係假設)此雖使第一審就緘縮部分所為之判決失其效力,並未駁回確定,然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可言。再退步言之,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基礎,時效自該時起算十五年,則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屆滿,(上訴人雖曾起訴請求,然依本院之認定,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即根本否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即無時效可言。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曾為起訴之聲明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此部分視同未起訴,時效即不中斷,應已時效消滅)是以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無給付系爭二五九地號土地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嗣後遭拍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非債務不履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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