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WFD540號、裁40-A00WFD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WFD541號部分,應予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01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街○○巷右轉和平西路時,與 楊鐵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FD540號、第A00WFD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壹幣(下同)600元、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01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街○○巷右轉和平西路後,雖有1台車牌號碼:00—256號營業自小客車駛近,伊稍微向右閃避,並不覺得有與該車輛發生擦撞,嗣後伊即右轉往重慶南路方向離去,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
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因其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以致與楊鐵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楊鐵城並示意異議人停車處理之情形下,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處置、繪製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通知警察機關,抑且未察看楊鐵城有無因此受傷,楊鐵城所駕車輛之受損狀況,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楊鐵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㈡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並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云云。惟: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系爭路口
係在臺北市○○○路與牯嶺街,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另依楊鐵城行車方向為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異議人則係沿牯嶺街駛出,並右轉和平西路等情,此均為楊鐵城、異議人所不爭執。又我國在道路上之設計皆係以路、街、巷道之順序作劃分,且此一道路區分方式猶為國人所熟知作為判斷道路屬於幹線道或支線道之基準,足見本件該和平西路屬於幹線道,牯嶺街則為支線道,路權自應歸屬於和平西路幹線道車。是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和平西路時,自應禮讓幹線車道即和平西路之楊鐵城所駕駛車輛先行甚明。
⑵又依楊鐵城於警詢中陳稱:97年1月4日17時10分許,伊駕
駛車牌號碼:00—256號營業小客車沿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有1台車牌號碼:00—5501號自用小客車沿牯嶺街由北向西快速右轉和平西路,以致伊車輛右側車身中段受到該車左前車角撞擊而肇事。當時伊有下車請該車輛靠路邊處理,但該車卻逕自行由重慶南路離去。該車輛是紅色等語(見本院卷附談話紀錄表),核與卷附楊鐵城所駕駛上開車輛車損照片結果,該車輛右側車身確實留有1道紅色油漆之刮擦痕跡,及異議人 自承斯 時所駕駛為紅色車輛之情(見本院97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均相符合。
⑶參以異議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車經過上開地點時,車
牌號碼:00—256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曾下車,態度很兇,且異議人曾對該名司機比對不起之手勢。就將車輛開往重慶南路離去等語(同前訊問筆錄第4頁);證人即當時乘坐於異議人車輛上之乘客 葉桂華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車子右轉和平西路後,有1輛計程車斜插伊車道,擋住伊等車子,司機下車敲玻璃窗,很兇叫伊等下車。異議人就跟該司機舉手示意一下。司機很兇叫伊等下車,伊等覺得沒有碰撞為何要下車,後來綠燈,該司機就上車把車子開到路邊,因為後面車子要走,伊等就直接將車輛右轉重慶南路等語(同前筆錄第3頁),果若異議人駕駛車輛未與楊鐵城所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則楊鐵城當不至於在此車流量頗大甚為危險處(見卷附照片),執意下車找異議人理論,而異議人又豈需於楊鐵城下車追究肇責時,向楊鐵城比對不起手勢之理。
益徵楊鐵城前開所言,應屬實情。
⑷至證人葉桂華雖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
輛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語,然以本案事發突然之情況下,證人葉桂華又非本案當事人,證人葉桂華專注力不足,而未見聞本案車輛擦撞事故,尚屬合理,實難依此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基此,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因其疏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以致與楊鐵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楊鐵城並示意異議人停車處理之情形下,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處置、繪製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抑且未察看楊鐵城有無因此受傷,楊鐵城所駕車輛之受損狀況,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藉以規避相關責任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幹線
車道車輛先行而肇事,且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就駕駛人肇事,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部分,未及審酌異議人尚有逃逸之行為,實有未恰,本院自應將此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