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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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刑│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同左│││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日期│97年5月17日下午4時│97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15515│署97年度偵字第15515│││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04號│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3日│97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04號│97年度易字第2304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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