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97年6月5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慧珍 (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2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40公分),且應提醒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輛緊靠道路及提醒林慧珍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讓林慧珍下車,林慧珍開門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址時,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甲○○受有左手第3指擦傷(0.5×0.5×0.2公分、左手第4指裂傷(6×1×1公分)併挫傷、右膝擦傷(1×0.5×0.5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臨時停車下客時,距路面邊緣2.3公尺,並未緊靠路邊停車,亦未提醒林慧珍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林慧珍亦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擦撞被告車門而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慧珍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96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直路、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參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明,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第3指擦傷(0.5×0.
5×0.2公分、左手第4指裂傷(6×1×1公分)併挫傷、右膝擦傷(1×0.5×0.5公分),已如前述,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未提醒乘客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亦有過失,原判決疏未認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行為後自首之事實,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非妥適;㈢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此部分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行為顯有可非難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乘客林慧珍亦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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