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9月7日2時59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坡一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決書漏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禁考1年(已執行)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此次酒醉駕車行為,已經檢察官(誤載為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予以緩起訴,且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繳交8萬元,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按:㈠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㈡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
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五、經查:異議人於96年9月7日2時59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坡一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處分緩起訴,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憑。從而,本案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7年11月22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7年9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項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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