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一五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再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識妮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士傑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點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戶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中民權分行(址設臺中市○○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徐識妮供作匯款之用,並約定聽候徐識妮或林士傑之通知後自該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林士傑。
二、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周文斌去電甲○○,向之佯稱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因偵辦詐騙集團案件遭凍結,須將存款匯入檢察官帳戶內保管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至臺東市○○路○段○○○號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丙○○於接獲徐識妮之通知後,旋即於同日十五時許,由林士傑陪同至聯邦銀行臺中民權分行臨櫃提出該六十一萬元,並將該六十一萬元交付予「林士傑」。
三、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自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刑警「 陳芳振 」(起訴書誤載為 陳芳正 ,應予更正)及「 陳宏達 」檢察官去電乙○,向之佯稱乙○所開立公司有吸金行為,必須匯款至洗錢中心全面管制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委託合作金庫銀行為伊匯款一百萬元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迨丙○○接獲指示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由林士傑陪同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擬申請變更印鑑、金融卡補發及臨櫃提出該一百萬元款項時,為行員 莊淑棻 發現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乙○並已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該警示帳戶內匯回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款項(該款項不含匯費三十元)。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乙○及證人莊淑棻陳述在卷,又有聯邦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七)聯銀權字第○○一七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九七)聯銀權字第○○一八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七)聯銀權字第○○一九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七)兆銀新店字第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兆銀新店字第一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物』之交付已否完成為準,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既遂犯,不因被告未將款項領出而認為屬未遂犯之情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幫助犯,然蒞庭之公訴人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或更正起訴法條。被告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等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識妮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本即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非深,被害人甲○○所匯款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元,已遭被告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林世傑 ,而被害人乙○遭詐得之一百萬元,雖已匯入被告帳戶而既遂,然乙○已依法定程序自該帳戶內追回款項,所造成之實際危害較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二次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爰就其二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