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8月6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所為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原裁定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39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即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01號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8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8年1月23日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應予准許發還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房屋買賣債務關係,已完全清償消滅,保全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已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01號假扣押執行卷證,核閱相對人確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無誤,該通知送達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要件並無不符,異議人執兩造間債務消滅等語為由而為異議,自無礙於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