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辨識力、反應力、控制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易肇事致生危險,於民國98年
4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飲酒結束,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出發,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5時11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號○路北向34.7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顯著降低,乃未能注意後方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向右切換車道行駛,致與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甲○○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左手腕擦傷、上腹壁擦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確有突然變換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等情明確,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建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確堪認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開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已發生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就傷害及車輛損害部分調解成立,當場支付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而履行完畢,有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日後當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工作、家境及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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