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民樂街39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舉發「紅燈左轉(環東左轉民樂)」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行為係紅燈左轉,是否有適用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之餘地?又倘仍依同條例第1項裁處,或容可裁處該條最低罰鍰1,8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事實
,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6月24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1917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又「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增列同條第2項另為較為輕度罰鍰上下限範圍規定,嗣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
本件異議人既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另辯稱:其未收到函催通知其繳款,始致其未如其繳
納,故應裁處最低額云云。惟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異議人之簽名,且通知單上亦已明確記載本案「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分別係「97年7月27日」及「板橋監理站」),是受處分人非不得由通知單上所載內容,依指示於應到案期限內,前往板橋監理站繳納罰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