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30038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3003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乃租金未支付之問題,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16」,故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另因聲明異議人為政府扶助之關懷戶,無力負擔支付命令另行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為此提起異議,爰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24之2號」,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16」,惟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該支付命令聲請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項攸關管轄權有無之當事人住所地,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戶籍設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10號」,此有相對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本件核發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而為專屬管轄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移送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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