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鍰字第189號
98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就受刑人該案件聲請減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在新竹縣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戶等人所繳交之款項挪作己用,共計侵占新臺幣740,300元。嗣因日出公司負責人 陳興洲 查覺有異,甲○○遂與日出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並已陸續清償240,000元,惟因其無法履行協議之還款條件,而日出公司始提出告訴」,其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新竹法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
6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依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9月2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8年6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四、查受刑人前後2次所犯,均同為業務侵占罪,而皆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收受之客戶款項挪為己用,兩者罪質、手段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1號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是該緩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則檢察官以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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